父母老了,残疾子女谁来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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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11 01:34

父母老了,残疾子女谁来监护?

上海嘉定法院:创新机制维护“老养残”家庭权益

导 读

“老养残”家庭是指老年父母作为主要照护者,长期照料因残疾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特殊家庭群体。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变迁及人口结构的变化,高龄父母照料大龄失能子女的“老养残”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这些家庭往往面临着年迈老人自顾不暇还要照料残疾子女的双重压力,以及老人离世后残疾子女将面临的“无人监护”困境。如何保障好他们的权益?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直面社会治理新问题,依法审理了一起涉“老养残”家庭的遗嘱指定监护案,通过首创“财产三分离”模式,进一步创新阶梯级监督机制,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老人身患重病 儿子未来堪忧

孙某是孙老伯与赵阿婆所生独子,未婚且无子女。2021年,孙老伯因病过世后,40多岁的儿子孙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母亲赵阿婆担任其监护人。

当时,年近70岁的赵阿婆虽然尚能照顾孙某,并维持两人日常生活,却也开始担忧起了儿子的未来。于是,她在办理丈夫遗产继承公证时,便一并咨询了儿子未来监护人的问题,于是第一次了解到上海唯一一家专业从事监护服务的社会组织——小嘉监护,得知其可提供监护、医疗、日常探视、身后事务执行、财产管理保护等服务。

2024年,赵阿婆被查出罹患重大疾病,可能时日无多。此时,赵阿婆的家中已无其他近亲属能够作为儿子孙某新的监护人。

经过前期三年多的了解和接触,赵阿婆认为,把儿子托付给小嘉监护是最适合的选择。于是,她立下公证遗嘱,指定小嘉监护作为儿子孙某未来的监护人,并明确了监护职责的性质和具体安排。

遗嘱指定监护 社会组织作监护人

2025年2月,赵阿婆去世。根据她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小嘉监护向嘉定区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庭审中,具有真实意思表达能力的孙某明确同意由小嘉监护担任其监护人。孙某表示,自己虽然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是涉及父母丧葬、租房、就医等重大事务,无法独立处理。当时,孙某没有工作,固定收入为残疾补助金,有少量存款以及从赵阿婆处继承的遗产。

小嘉监护则向法院报告了具体的监护计划,并提出,除孙某的日常开销及保留必要医疗保证金外,大额财产均由公证处保管,如果有动用大额财产的需要,由公证处核查支出的真实性及必要性,确保财产安全。

公证处表示,同意担任小嘉监护的监督人、保管被监护人孙某的主要财产,并向法院报告了保管财产的主要用途。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阿婆留下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小嘉监护具有监护资格。同时,公证处本身具有中立性、专业性,可依法办理“保管遗嘱、遗产”等事务,可以作为监督人履行相应的监督和监管职能。

图为本案庭审现场。蒋文越 摄

“财产三分离”模式 守护弱势群体权益

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核心主要有两点:一是人身照管,二是财产管理。本案中,除了帮助孙某解决日常租房、请人照护、协助就医等问题,如何更好地帮助他守好“钱袋子”?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小嘉监护提交的监护计划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方案,提出“财产三分离”阶梯级监督模式。

这一模式将被监护人孙某的财产分为三类,即供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财产、供紧急医疗的医疗财产和主要财产,分别由被监护人孙某、监护人小嘉监护和监督人公证处保管。小嘉监护确有必要处分主要财产时,应向公证处提交申请报告,并完成相关手续。

“‘财产三分离’模式,既保障了被监护人在能力范围内使用财产的自主性和财产安全,也在极大程度上提高了财产的使用效率。”该案审判长,嘉定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毛译宇解释说。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孙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小嘉监护;小嘉监护应遵守公证处的监管要求,并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公证处提交该季度的监护履职报告;公证处也应在每年年底向法院提交监护人全年的财产使用明细报告。

(文中当事机构为化名)

专家点评

为被监护人财产安全设置有效的安全阀门  国际家庭法协会副主席、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李霞

现代成年监护改革转向的关键词是“赋权”与“限权”。所谓“赋权”是要尊重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保障被监护人能够活用残存意思能力;所谓“限权”是要采取必要措施限制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本案探索的被监护人“财产三分离”模式,确保被监护人具备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物质条件,激活了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后段、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是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规定深度契合的“赋权”裁判。同时,阶梯级监督模式设计发展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监护人履职报告制度,确保被监护人财产不因相关方滥用而受损,为被监护人财产安全设置有效的安全阀门,以“限权”裁判为“赋权”提供安全网。“财产三分离”模式的探索是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一切为了人民”的生动体现,亦是“赋权”“限权”中国化的有益探索。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移植了比较法上的“遗嘱指定监护”,并将适用范围拓展至成年人监护。该立法探索在实务中能纾解部分“老养残”家庭的后顾之忧,即通过“遗嘱指定监护”赋予监护资格,拓宽成年失能子女将来监护人的可选范围。本案中,赵阿婆指定由专业从事监护服务的社会监护组织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是一次结合“遗嘱指定监护”与“社会监护”的有益尝试,契合《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的立法精神。然而,现行“遗嘱指定监护”规范较少、较概括,不仅无法满足海量司法实务的指引需求,也限制了“遗嘱指定监护”及“社会监护”的推广与发展。本案探索的审查思路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细化落实,明确了该类遗嘱的效力要件,从根本上减少遗嘱被认定无效对“老养残”家庭的冲击。同时,司法裁判不能简单一判了之,形成涉“遗嘱指定监护”案件与监护监督相结合的新审判模式,亦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细化与深化探索。

本案判决探索了“遗嘱指定监护”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财产三分离”的监护监督措施,实现了监护全流程闭环,化解了“老养残”家庭的后顾之忧,为完善成年监护立法、同类案件司法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有益经验。

裁判解析

探索搭建沟通复杂案情与抽象法规的桥梁

在以往的实践中,“老养残”家庭常常会面临现实和法律的双重困境:现实中,父母逐渐老去、失能子女无人接力照顾;法律上,托付对象如果没有法定资格则不得担任监护人,同时缺乏有效防范监护人失职的制度约束。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二十九条创设“遗嘱指定监护”,为“老养残”家庭提供了新的可能性方案:父母可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将来的监护人。本案就“老养残”家庭“遗嘱指定监护”的效力认定和后续执行等进行了探索。

第一,赵阿婆的遗嘱指定监护行为,是否有效?

虽然民法典设立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概括,审查要件有待明确。从司法裁判的视角来看,该类遗嘱具有涉他性,无法简单参照一般遗嘱效力审查规则,故应通过个案探索搭建沟通复杂具体案情与抽象法律规范的桥梁。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四方面内容:

一是立遗嘱人是否在遗嘱订立时、生效时均具备监护人身份。该类遗嘱具有高度身份属性,不作为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订立指定监护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立遗嘱人赵阿婆的监护人身份是连续、未间断的,故可以认定其具备身份要件。

二是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立遗嘱人赵阿婆具备遗嘱能力,遗嘱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订立遗嘱过程中前后意思表示一致,并经公证确认,应属合法有效。

三是被指定人是否同意承担监护职责。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不直接产生指定监护人的法律效果,仅赋予被指定人担任监护人的法律资格,被指定人有权选择是否承担监护职责,否则可能过分加重被指定人的法律负担,亦将影响监护履职效果,有违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本案中,被指定人小嘉监护明确同意承担监护职责。

四是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民法典多处规定选任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故在监护人产生程序中应当探明被监护人意愿。本案被监护人孙某明确同意由小嘉监护担任其监护人,经多次询问前后意思一致,能够解释说明理由,可以认定具有真实意思表达能力,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孙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小嘉监护。

第二,为什么要针对小嘉监护等设立阶梯级监督措施?

“老养残”家庭选择“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一般是为了破除成年子女无人接力照顾困局,但指定监护人往往仅能解决“能托付”“得其人”难题,而确保被指定人将来能够“善其事”,形成监护全流程的闭环,同样是破解“老养残”困境的应有之义。探索形成包括阶梯级履职报告、被监护人“财产三分离”模式在内的事中监督措施,为破题提供了新思路。

本案中,公证处作为赵阿婆订立案涉遗嘱的辅助人,对立遗嘱人、被指定人、被监护人的情况及需求都较为了解,作为中立第三方可发挥监督效果。小嘉监护、孙某一致要求由公证处担任监督人,小嘉监护定期向公证处书面汇报履职情况、审查重大款项使用情况,法院予以照准,形成孙某以残存意思能力自治、小嘉监护提供监护服务、公证处监督履职行为保障孙某合法权益的三方格局。

同时,赵阿婆、小嘉监护间约定监护人有权收取监护报酬,公证处提供监督服务亦需收取费用,均从被监护人财产中列支。该类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且能够促进“社会监护”模式的发展,推动解决“老养残”家庭、孤寡人群的监护难题,应当认可其效力。

另外,法院从具体案情出发,认为成年监护不因特定时间而自动终止,成年人拥有相比未成年人更丰厚的个人财产、财产利益更为脆弱,所以有必要采取“监护人定期向监督人报告,监督人定期向法院报告”的阶梯级监督措施,杜绝监护人、监督人恶意串通假借支取监护报酬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可能。

第三,如何做好弱势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确保取得出、守得住?

实际上,在此之前,我国成年监护实务已经吸收比较法有益经验,探索了财产分离的监督措施,即被监护人财产由监护人之外的第三人保管。然而,相关探索虽然确保财产安全,却未能保证监护效率。若存在紧急必要支出,如需要紧急就医,监护人若无法及时使用被监护人财产,将实质上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同时,由监护人或第三人全部保管被监护人财产,也忽视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残存意思能力的现实及参与社会交往的需求。因此,财产分离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但分离的具体安排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最妥当的设计。

本案中,被监护人孙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具备一般的生活自理能力,现独居在出租房内,日常生活所需的法律行为客观上无需也无法全部依赖监护人出面代理。经合议庭释明法律规定,监护人小嘉监护、监督人公证处约定由监护人保管医疗保证金、被监护人保管日常使用的小额财产、监督人保管主要财产,实现兼顾财产安全及监护效率的法律效果。同时,由被监护人孙某保管日常使用的小额财产,为其管理自己的事务、融入社会提供物质保障,亦可活用其残存意思能力,实现自我决定权。

原标题:《父母老了,残疾子女谁来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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